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限制董事资格条款还表现为对董事产生程序的限制。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与方正科技公司章程均存在这种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关于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限制性条款因违反股东选择管理者这一基本股东权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旧《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的保障性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因而在该法框架下还不能得出明确的无效结论。爱使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人选须在听取股东意见基础上,由董事会审查、确定候选人名单。方正科技公司章程也规定,董事会有权对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正是根据该规定,爱使股份与方正科技均拒绝了收购人提出的增补董事的人选。对此,旧《公司法》未就股东大会的提案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因而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与方正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7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依此,收购人应能向公司提出增补董事的提案。但由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若公司章程未作此规定,则不能依此获得董事提案权。不过,依新《公司法》,上市公司已不能采取这种明显规避法律的措施。
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依此,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该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从而完全失去其反收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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