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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如何确定
发表时间:2013-11-09 浏览次数:435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如何确定

关键词:无权代理,公司代付款,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受让公司的股权吗?

案件名称:白某诉8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人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决 定公司股权受让事宜。

案情简介

上诉人:白某

被上诉人:8公司

第三人:上海人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某

2001年12月,上海人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出具出 资情况说明,确认人公司共投入资金100万元,其中,股东新某共计45万 元,占总股本的45^;亿某共计30万元,占309^;上诉人白某共计25万元,占257。。上述内容在2001年12月24日三名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上同样有记 栽,但该章程未在工商备案。

入公司的股东新某同时为被上诉人8公司的股东。

^ 2003年5月21日,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同意白某转让股权的决 议(以下简称5.21决议该决议栽明:同意白某提出以现价45万元转让其 原持有人公司257。股权的请求,由8公司出资购入该转让之股权,股权转让 后,白某将不再持有人公司股权等等。决议由人公司三名股东新某、亿某和 白某签字,8公司并未盖章。

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因白某与8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履行发生争议,遂 诉至法院。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 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各方观点

上诉人白某观点:第三人新某系被上诉人8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5.21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即使没有得到被上诉人8公司的授权,也已构成表 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8公司承担。且5.21协议后,部分股权 转让款是由被上诉人8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白某的,此行为亦可证明被上诉人8公司对于5,21协议是知晓且接受的。

被上诉人8公司观点:其从未授权第三人新某受让上诉人的股权,新某 没有权力也从未代表其对外做出重大投资决策,故上诉人所称的表见代理并 不构成。

第三人x公司观点:5.21决议是其三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新某是8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支付转让款。

第三人新某观点:自己在5.21决议中,无权代理8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根本没有达成,故不存在履行问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5.21决议上,只有人公司三名股东的签名,8公司并没有在 协议上盖章。如果该协议能够对8公司产生约束力,则新某的身份必须是8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应事先获得8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8公司的 追认,而这种授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白某与8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并未成立。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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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新某是否可以代表8公司签署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 涉案协议上没有8公司盖章,新某又不是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本案 又涉及到了 “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问题,我们通过本 案再来分析一下。

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主体,不能以股东身份而当然代表或者 代理公司做出任何公司行为。其次,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当然 代表公司。最后,股东如要代表公司做出任何行为的,同样应当得到公司的 事前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简单讲就是指实际上没有代理杈,但表面形式上却足以令人确 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按照有权代理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合同关系中 的表见代理的形成和后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 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的关键因素是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而对于“有理由”这一情节的判 断必须要结合案件的背景、细节及相关证据。

要形成表见代理,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既要证明代理人使 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杈代理的表象因素,还要证明自己在相信该代理行为 过程中的善意和无过失。在实践中,往往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来举证有权代 理,包栝但不限于,行为人持有公章、印鉴、授权书等物品或文件;行为人 以公司名片、介绍信、函件等表示身份;行为人以公司住址、电话、邮件、 传真方式进行联络沟通;行为人过往曾有授权或者行为曾受到过追认等。而 对于如何来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 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 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 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 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 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 合分析判断。”可见,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表见代理的判断原则是正确

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严格认定”。

联系到本案,由于受让股权是8公司的公司行为,8公司的股东在事前 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对新某进行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公司合法程序对其受让 行为进行追认,而上诉人虽然一直称新某是8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代表8公司,却没有对于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发表主张和提供证据,因此新某的 受让股权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鉴于股权转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合同的主体又具有对应 性,因此,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并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 人,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例的关联案件中,审判法 院认为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其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不变原则, 防止抽逃出资,维护公司的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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