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下)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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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理论的式微
1920年代早期之后,分析法学家们开始关注这两个问题:这个美妙的图景是怎么被创造出来的,其结果可能如何。针对有机体说所提出的批评早已表明,该理论是填补公司法律思想空白的有力工具。律师和法官在应如何定位公司的问题上如果提不出更好主张,他们就只能求助于法人拟制说。[102]不过,这些委曲求全的行为并不能解释律师和法官为什么会求助于这样一个虚构的理论。
法律过程对非法律材料的引进[103]与拟人化语言[104]两者相结合,共同塑造了一个自治的、富于创造力的、自我指引的经济人形象。这个形象基本上已经融入了社会尤其是法律社会之中。法律讨论所使用的通用术语决定了人们将会如何思考公司及其结构和行为。正如布赖恩特?史密斯(bryant smith)于1926年在商业团体的一个圆桌会议上的演说所言,“人们相信,在这个问题上,思想之所以混乱主要是因为人类具有这样的偏好:一定要从法律人格中解读出自然人格的本质。”[105]
尽管在有机体说上取得一致意见的理论家们进行了不懈的反对,但“解读”还是发生了。弗罗因德把那些认为公司具有伦理人格的思想都贬低为形而上学的,不过他却关注在公司运行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后来的评论家们干脆摒弃了“人格”和“意志”两词的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因为在日常使用中,两词的含义极不精确,而且各自为政,毫无关联。[106]不过于此同时,他们又求助于这样一个权宜之计,而此权宜之计被认为公司的日常行为与其法律概念有关的主张所击碎。到1920年代,拟人化的公司已经接纳了公司人格化的理论,这个理论仅仅作为一个比喻而被主张有机体说的学者所接受。
对公司人格化理论将引导法官做出有害判决的担忧,激发了理论家们反对该理论的积极性。他们的反对意见不只局限于争论说“解读”是形而上学的和毫不相干的。绝大多数反对者认为“解读”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他们认为有关公司人格的代表性理论在任何可能的地方使用概念时,都是按照该概念在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来使用的。[107]有一篇评论文章更是令人费解,它争论说,人格本身不应屈服于实质判决。布赖恩特?史密斯十分明确地提出如下批评:
并非是法律人格决定了结论。不能因为主张公司在某些目的下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人,就导出公司在任何目的下都必然是法律上的人的结论,同样,不能因为主张合伙在某些目的下不是法律上的人,就导出合伙在任何目的下都必然不是法律上的人的结论,否则就会把公司之为人格与合伙之为非人格两者理解为主人而非仆人,也是在没有探究问题是非曲直的情况下而依毫不相关的因素来决定法律问题。期刊(上的批评文章)只攻击一个名称的作法是不正确的。[108]
有些人主张,使用公司人格这一概念,不是为了掩盖不恰当的推理,就是为了证成不正确的结论。[109]
对有机体说的接受,给法院和律师如何运用该理论带来了难题,同样也导致了对该理论本身进行深刻的重新检讨。在对“真实的人”理论进行深刻的重新检讨时,法律现实主义正在兴起。在类合伙论的压力之下,法人拟制说令人吃惊地迅速衰落;有机体说紧随其后,也同样迅速式微。这两个公司理论的衰落激活了刚刚出现并意欲立身的学术冲动(an intellectual dynamic)。即使在保卫“公司是真实存在”这一理论时,一些法律思想家(包括现实主义者)也开始主张说,“公司是真实存在”在法学上是一个并不重要的问题。
现实主义者所看重的,是社会认为值得给予保护的利益。对现实主义者来说,这一点是清楚的:在公司财产的正确运行中,社会拥有着一份利益。公司具有生产商品、提供服务、雇佣劳力、进行革新、发展壮大的能力,这些都是社会利益之所在,并因此成为法律制度保护的对象。社会可能愿意去保护和支持公司财产的运行机制,而个人亦有利益存在其中。杰勒德?亨德森(gerard henderson)的奠基之作《外州公司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将利益而非固有权利作为其分析的前提。他在对公司财产之所以受保护这一问题进行诠释时写到:“权利与义务的对象、一笔基金、一座楼房、一个未出生之婴儿、一个家庭,任何事物均可被视为法律的元体。正如某人所说,除了实用,没有其他任何理由能够解释:法律为什么不赋予夏天的最后一枝玫瑰以不被采摘的权利。”[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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