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视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63条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由谁来起诉。《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侵害行为,但这种诉讼不是股东派生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我国法律欠缺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这种不合理的诉讼障碍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无法根本保障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诉讼主体问题
1?原告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各国基本上对作为原告方的股东的资格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一般规定原告须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期间,才有资格发动派生诉讼。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只宜从形式要件上即只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为宜,而不能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作出限制。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权利,具有利他性,对公司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限制而受到影响,只要是公司的股东都有权利保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对股份数额的限制并不能达到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破坏公司利益的目的,反而可能把一大批小股东排除在原告之外,达不到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至于对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但连续持股期间也不宜过长,可规定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应自提起诉讼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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