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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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会计文件查阅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等。但笔者认为,从行使权利的目的和行使权利的后果看,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应纳入股东共益权的范畴。首先,从行使权利的目的看,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主要还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当然作为企业股东其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其次,从行使权利的结果看,胜诉的直接利益归于企业,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能以其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间接分享企业的胜诉利益。?xml:namespace>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在我国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原告的资格
为了防止恶意股东进行滥诉,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主体的股东,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原告资格有一定的规定。新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同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根据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类似于域外的一些规定,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该资格进行了限制。美国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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