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发表时间: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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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宏达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作为享受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00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宏达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且对于2400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00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00元。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审判】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宏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00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补税款2400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第三人宏达公司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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