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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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93年至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帐,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149497.08元,对帐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帐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0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被法院驳回,达到其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200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2049497.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
〔审判〕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而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由于第二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代位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将该欠款支付给第二被告,并应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第二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2049497.0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74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也称股东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有此制。1966年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这一诉讼机制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同时,这一诉讼机制加强了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因而有着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合法运作的功能。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这一有着诸多优点的诉讼机制纳入其中(当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亦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仅仅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而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属股东直接诉讼,且诉因范围极其狭窄,对其他大量的控制股东或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小股东或少数股东仍然束手无策。例如,当现行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或内幕人员进行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起诉时,股东只能被动地等待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理,却不能通过诉讼途径使公司获得救济。譬如,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持有一个公司所发行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在将股票买入后六个月之内卖出或卖出后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的收益。并规定,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因董事会不执行前款规定而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违规交易的股东的责任和董事的连带责任由谁来主张?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若要发动诉讼,原告是谁?是公司吗?但公司在董事会控制之下,不可能起诉,而股东又没有代表诉讼提起权。因此,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很难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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