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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若干问题之思考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78

    内容摘要: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若能行使得当,则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大有裨益。为了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我国在导入该制度时,既要设计出预防原告股东滥诉的适当机制,如代表诉讼原告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以及败诉原告股东的责任等,又要采取相关措施激活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如强化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等。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股东 公司利益

    公司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关应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挽回公司的利益损失。但在公司实务中,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如大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等本身往往就是公司利益的侵害者,或者这些人员与公司侵害者相互勾结,朋比为奸。在此情形下,势必会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或不能。基于此,英美两国率先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随后很多国家纷纷效仿。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当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公司利益的加害人提起诉讼以诉求司法救济时,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起诉,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维护公司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⑴。时至今日,该制度在国外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而我国,由于公司立法经验不足,《公司法》尚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认为,为了更周全地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当行为的侵害,我国公司法应旗帜鲜明地保护股东代表诉讼权利。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一项股东权,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中原告不应理解为狭义的股东。

    原告股东,既可是记名股东,也可是无记名股东。在日本,有学者认为代表诉讼的原告只限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在1962年到1982年间也曾要求原告是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的记名股东,但后来美国公司法不再将原告局限于记名股东。如目前《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7.40条明确规定,“股东”一词包括那些将其股份设立表决权信托、或者指定第三人代表自己持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纽约公司法》第626条第1项也将代表诉讼的原告界定为“股份持有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或者对于此种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这主要由于当今美国有许多投资者以证券商名义购买股票,或者通过机构投资者购买,并大量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将这些股东排斥于代表诉讼制度实属不公。笔者认为我国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原告也应包括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于股份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我国香港公司法属于英美法系,我国入世后将有更多英美法系的投资者加入我国股东行列,且我国已有公司在香港和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至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和股票的质押权人是否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笔者认为:(1)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不同于普通公司债的持有人,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潜在的公司股东。若法律机械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将其持有公司债转换为股票后方可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那么,在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条件成就之前,公司被侵害后产生的诉权有可能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这既不利于公司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利益之维护。故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应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2)股票的质押权人也可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提起代表诉讼。此条件大致有三项:一是债务人股东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诸种资格;二是股票质押权人的债权已经逾期且未得实现;三是股票质押权人提起代表诉讼时应诚实守信,无恶意。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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