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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56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国新《公司法》第152条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对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置程序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 

    中国新《公司法》对该种诉讼的前置条件亦规定了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原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符合以上规定,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这样可以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给公司相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并通过程序缓冲,给股东更多的思考空间,使诉讼更趋理性化,过滤不成熟的诉讼,避免公司相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 

    但是,对于什么是“情况紧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 

    (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 

    (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 

    (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 

    (6)其它情况紧急,不需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

    2.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各国《公司法》均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中国新《公司法》的第152条也作了这一方面的规定:(1)持股时间合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诉讼,中国导入英美立法中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将原告限定为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2)持股比例合格:中国1993年实施的《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这通常被认为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保护性规定。新《公司法》的第152条将持股比例规定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一规定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较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

    3.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

    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为自由式,如美国,法律不限制被告的范围,由原告决定。另一种为限制式,如日本将被告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台湾地区关于派生诉讼种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而中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本法第150条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这一规定既考虑了中国现实的国情,又体现了对国外立法的合理吸纳。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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