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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期盼有大作为 高法将出台司法解释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256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2005年12月30日在沪表示,最高院将研究出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益诉讼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股东代表诉讼制,又被称作代位诉讼。简言之,就是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未 

能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由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1998年证监会公布了对红光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严义明律师代理红光的中小股东要求包括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等人在内的经营层,对公司因他们的违法经营行为给红光招致的罚款向红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当时未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3年,三九医药一位姓邵的股东代表上市公司,就关联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罚款事宜,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董事长赵新先向上市公司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予立案。 

2005年年末,奚晓明表态要研究出台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解释,意味着我国法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又将有突破。事实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2月就曾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股东因公司利益受到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侵害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国光的表态虽在三九医药股东代表诉讼案之前,但按深圳中院当时的解释称,李国光的讲话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法院是否立案的依据。 

时隔近三年,新版《公司法》和《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列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有关内容。2004年9月,作为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小股东的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兖矿集团,以股东代表诉讼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青岛宏达、宏达集团归还中期公司借款1.64亿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北京高院已于前不久判决原告胜诉,支持小股东的诉求。虽然该判决做出时还未施行新的《公司法》,但此判决表明小股东采用股东代表诉讼制维权已不再是奢望。有关律师认为,新版《公司法》和《证券法》允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短期交易归入权的。 

股东代表诉讼制是公司遭遇权益侵害时不作为,而由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动作为。在宏达归还中期公司借款一案中,中期公司虽然由临时股东会通过宏达若不按期还款就诉诸法律的决议,但中期公司并未启动诉讼程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因为宏达系掌控了中期公司46.9%的股份。而苏州新发展和兖矿集团虽分别持有14.039%和31.98%的股权,但毕竟是相对的小股东。苏州新发展和兖矿集团能够联手通过股东会决议,却无力促使宏达系控股的中期公司迅速采取法律行动。 

上述现象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非常多见,而且强弱分明的股权结构导致中小股东更加受欺。仅大股东占用资金来说,2002年下半年统计时曾有676家上市公司共被大股东占用资金966.69亿元,超过2002年全年首发新股融资额度560亿元。到2005年中期,沪深两市大股东占用资金余额降为480亿元。2005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明确提出,对已侵占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随着“清欠”进入倒计时,大股东还款明显集中。但在上市公司中仍有可能出现“钉子户”,有必要采取股东代表诉讼“提速”解决问题。对于宏达归还中期公司借款,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就曾多次通知中期公司按期解决,甚至警告“将作出年检不予通过的意见上报中国证监会,公司可能受到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处罚”,但中期公司还是“我行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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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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