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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原因标准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411

    (一)应当是公司股东认为其共益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少数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前提,公司利益未受损害,则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亦不得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般应以损害实际发生为条件,对可能发生的损害一般不应准许其行使派生诉讼权,否则有司法过于干涉公司经营权的问题。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一旦胜诉,则胜诉的结果是使得公司获得利益,这种结果只是使公司股东间接受益,既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只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就当是属于股东的共益权范畴。共益权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所以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时,才可提起代表诉讼。如果是股东认为其自益权受到损害只需向侵害其权利的人提起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即可。,实践中,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共益权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理应由公司来承担,也就是应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来承担,而不能提起派生诉讼。从各国规定及判例来看,这种损害必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不公平的行为。对外就是与公司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使公司承受大量义务,而关系人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较少的义务。对公司内部而言,则是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行使了不适当的行为,如在公司少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不顾少数股东的反对,使公司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是公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进行的交易,则少数股东不得行使派生诉讼权。在实践中,这种不公平行为包括: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如董事、经理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董事、经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董事经理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所为的上述行为等。

    (二)必须是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即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必须设置前置程序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是第三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共益权,这种侵权直接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间接损害公司股东的权利,在上述行为产生后,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向有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如通过公司监事会监督有关当事人予以纠正等,或者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或者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及第三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即不能行使代表诉讼诉权。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时,公司少数股东才能行使诉权。如果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不应该也不能提起代表诉讼。

    为此,国外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①在我国,暂不宜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过于严格,应当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间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经过前置程序,这是一般原则。但是需要指出,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在我国公司司法实践中,不应苛求原告股东绝对地履行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应当给原告股东设定一些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主要包括:

    1.股东自其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请求之日起等待法定期限则有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失时,如公司债权将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侵犯公司权利的人有隐匿、转移或者毁损财产而使公司权利可能无法实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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