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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主体资格认定标准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183

所谓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机构成员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但是系出于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又称为派生诉讼提起权等。由于股东认为自身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而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法律上并无主体资格的限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间接侵害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则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各国公司立法均有所限制,所以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其代表诉讼提起权行使的基础也对股东权利行使基础的认定有所影响。 

股东具备什么样的主体条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时始终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即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不仅在起诉阶段应当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应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直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止,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死亡或消灭,则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或单位股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继续行使代表诉讼权利。而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限额是否影响其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也有争论,有的认为应有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有的则认为不应有此限制。所以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是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必要条件;而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则并不是所有国家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条件,所以也不应成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基础。 

对提起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限额是否影响其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持股数量多少直接影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小股东利用代表诉讼权而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损害公司利益。但也有的国家并不对此作出限制,如日本及美国(一些州立法除外)立法均认为股东持股数量多少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不发生影响。我国目前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也不宜作持股数量的过高限制,因为在我国现实的 公司登记中,大股东占有绝对多数股份的情况是很多的,如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持有的最低股份限额过高,则可能使很多公司的小股东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他人侵犯公司的行为,不能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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