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二者
区别如下:
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产品
标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规定,只要不在情形相同或类似的
成员之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就允许采取歧视性标准。这一
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不同的气候、病虫害滋生环境和食品安全
条件,对来自不同成员的动植物产品执行相同的动植物卫生标准
并不总是合适的。
2.世贸组织成员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比在技术性
贸易壁垒协议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们可以背离国际标准。如前
所述,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如果是出于气候或地理因素
或基本技术难题的需要,允许成员背离国际标准。
3.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阐明,如果存在科学依据或当一
成员认为高水准的保护合适时,可以实行或维持一种动植物卫生
检疫措施,实施这种措施可以达到比实行国际标准更高的动植物
卫生保护水平。协议对后一种情况规定了准则,即合适的保护水平
应基于对周围环境、现有的科学证据、有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和特殊
病虫害的流行所带来的风险的评估。
此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规定,当成员处于疾病传播的
危急时刻,但又缺乏科学证据时,允许他暂时实施动植物卫生保护
措施作为预防步骤。
如前所述,这两个协议旨在保护外国供应商的利益,并通过要
求强制和自愿标准以及健康和卫生标准的制定和实行并不对贸易
造成不合理的障碍来达到这一目的。因而,每当出口企业在遵守这
两个协议遇到困难时,它们就要研究其出口市场的产品标准、健康
或卫生规定或测试和检验要求是否符合协议的标准和规则。如研
究结果显示不符合,他们就应当使这一问题引起本国政府有关部
门的注意,该政府可通过双边渠道向进口成员的政府提出这一问
题;或将问题提交到世贸组织中力求修改不相符的标准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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