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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析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76

1997年以前,在欧美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而国内厂商对外国产品的低价冲击束手无策时,许多有识之士指出,我国反倾销法亟待确立,——所谓“师夷长技以制夷”者。1997年初,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出台。由于国际市场木浆价格急剧下降,我国生产厂商面对汹涌而来的低价纸张、木浆,甚感竞争压力,于是提出反倾销指控。此后导致确定外国产品倾销的公告发布。有关媒体对此盛加赞赏,似乎wto对反倾销法做完重大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一出台,我国“入世”也好,暂时自行其是也好,我国各行业面临的外国产品的竞争压力新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国内经济也得到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国内经济创造者的一员于是也取得了应得的利益。

新问题果真这么简单吗?

当我们对国际国内反倾销法进行逐层剖析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具有很多局限性,某些新问题也决非一、二部法律法规所能解决。

一、反倾销法的理念

所谓倾销,是指外国厂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他国的市场销售其产品。即一国的生产者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其产品。无论外国厂商的产品在某国市场上的价格是否低于该国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只要其低于其本国市场上的价格,即为倾销。根据威纳(viner)的看法〔1〕,倾销可以分为三类,即偶见的倾销(sporadic dumping)、短期的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和长期的倾销(long-run dumping)。来自国外的偶见的倾销,由于是暂时的,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不大。长期的倾销,消费者则可以从中大为受益,其收益将大于国内生产者的损失。唯有短期的倾销,国外倾销者通过低价将国内生产者排斥出市场,然后又规定出垄断价格,结果消费者受损。它属于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 pricediscrimination),因此,威纳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反倾销,保护国内消费者避免掠夺性倾销的危害。美国向来执反倾销法之牛耳,早在1921年《反倾销法》中,就确定了倾销和损害标准,并授权财政部负责征收反倾销税。(注摘要:美国早在1916年的《税收法》(revenue act)中就规定了反倾销条款,由于要求征收反倾销税时要证实外国出口商有故意的掠夺性低价倾销行为,故而难以操作。1921年法弥补了该法缺陷。1954年后反倾销调查由关税委员会(tariff commission)负责,1974年后由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负责。)

通常情况下,对倾销采取的办法往往是征收反倾销税。即通过给来自国外的倾销产品增加税收,提高其价格,使其能够维持和其国内时的相同价格,从而保护国内的生产者。纵览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或者针对倾销采取反倾销办法,无非要先符合以下条件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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