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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