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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462

摘 要: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作为法律概念的生育权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很多尴尬现象。就男性生育权而言,在我国男性生育权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和现实需要;就女性不生育权而言,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与不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妻子可支配自己的身体而丈夫可采取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实现各自的权利;在未婚者的生育权问题上,我国法律应规定未婚者有生育权,并对未婚者生育权给予适当限制。

关键词:生育权 尴尬现象 值选择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人权。我国在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的“生育权”,是作为人权一部分的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生育权不再只是一个单纯的政治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正确界定生育权,如何从法理角度分析与生育权有关的社会现象,是法学界人士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本文着重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近年来与生育权有关的尴尬现象,并提出解决的价值选择。

一、生育权的尴尬之一:男性生育权问题

在过去,我们经常听到的“生育权”,似乎是作为婚姻关系中妻子一方的权利。妻子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权,而且这甚至成为女权主义的一个重要主张,妇女解放的一个标志,很少听到丈夫也拥有生育权。因为从自然属性来讲,尽管生孩子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结果,但男人不能生孩子,这是一个不争的自然事实。然而对于生育权,目前讨论最为激烈的就是丈夫有没有生育权,这也是法律规定上的盲点之一。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必要为丈夫加进生育权条款,如果法律赋予丈夫生育权,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妻子生育,与之相对的女性的不生育的自由就无法保证,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保障的正是身处弱者地位的妇女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家里,而不是在法庭上。还有观点认为,丈夫是否有生育权,这是一个道德伦理或习俗范围里的问题,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作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育权并不专属于女性,成年男性特别是存在婚姻关系的男性也应享有生育权。理由如下:

(一) 男性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有生育权,但从近半个世纪以来有关的国际会议及国际法律文件看,生育权一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且其内涵在不断发展。已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公民(包括男性)的基本人权之一。1968年联合国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它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定义,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男性)的基本权利。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这一款规定虽然强调的是妇女的权力,但我们从《宪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推知男、女在各方面,包括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筑在一个自然权利的假设之上的,这个权利就是所有的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享有不是由于出生,不是由于与众不同,不是由于能力,不是由于他的杰出,而只是由于他是一个有能力作出计划并且给予正义的人。”[1] 我国的法律从来都确认男性有生育权。《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涵义是:宪法赋予夫妻以生育权,但是必须有计划,之所以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国情使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如果区别对待仅承认妇女有生育权,自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分析我国各种立法规定、政府的相关立场和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可以看出,在我国生育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男性也有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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