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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育权与妻子堕胎权之价值比较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257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是法律基于女性的社会弱势地位而给予女性的特殊保护,以保障其权利的有效实现,而非对男性生育权的否认,法律也从未否认男性拥有生育权。事实上,生育子女繁衍后代是自有人类以来谁都明白的自然规律,这个自然规律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参与。故在此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问题不分性别地作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因此,生育子女的权利不能分割看待,女人享有,男人也享有,而且缺了任何一方,生育权都将成为空谈。

权利意味着可为可不为,夫与妻都拥有生育权,即意味着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当双方对此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均愿生或者均不愿生时,就不存在权利的冲突。但当双方对此存在争执,其中将包含丈夫主张生育权利而妻子主张不生育的自由的情形,此时,如若妻子已经怀孕,就发生了丈夫行使生育权与妻子行使堕胎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这时,法律该如何公正有效地处理丈夫与妻子间的权利冲突?

关于堕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曼大法官在1973年蕾尔堕胎案中,曾运用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判定德克萨斯州规定了“凡实施堕胎均属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生命由医生建议堕胎”内容的堕胎法违反了程序公正法,侵犯了妇女个人基于美国宪法所享有的自由权。因为“个人隐私权、或者一定范畴和领域的隐私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个人权利是‘基本的’和‘绝对的’自由,它包括对隐私的保护。除此之外,个人权利还覆盖了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及小孩抚养和教育等”。“隐私权-无论是基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的个人自由权还是第九条修正案的有关条款,都表明妇女有权利选择终止怀孕。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否认妇女的这个选择对妇女明显是一种伤害。在怀孕的早期,伤害是直接的,可以由医院诊断出来。而且,被迫怀孕生子还可能使一个女人的生活和未来蒙上一层阴影,心理上的伤害因此更为突出。由于不得不照顾小孩,母亲在精神和体力上承受着压力。另外一种痛苦是,因为原本不想要这个孩子,也就没有心理准备去好好照顾他”。①布莱克曼大法官从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妇女在怀孕过程所须承受的痛苦以及生子后必须面对的责任等角度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的自由权利的尊重,从而在美国确立了怀孕女性享有在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下自主行使堕胎权利的司法先例,并因此使该案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精典案例之一。

蕾尔案作为先例被美国法官所援用,但其在判决后的十几年内一直招致反对和争议。为此,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宾夕法尼亚州控制堕胎法要求打算堕胎的已婚妇女必须签署一项声明,说明她已经把堕胎的想法通知了她的丈夫等规定,在凯塞堕胎案的判决中对蕾尔案的判决进行了复核和进一步的法理分析。判决指出,妇女对生育的抉择权促进了平等参与经济和社会生活,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应该拥有独立的最后决策权,不应受到他人的无理干涉。“妇女的自由决策权在这里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必须保护这一点。怀孕的母亲不得不承受焦虑、疼痛以及其他身体上的不适,这是其他人难以体会的。从人类的诞生之日起,妇女就承受着这样的牺牲,这种牺牲使她在别人的眼里变得崇高。”②但是,他人没有理由和权利迫使妇女作出这样的牺牲。妇女因怀孕承受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是隐秘的、私人化的,他人无法体会和代替。(当然,在医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试管婴儿可以不经母体的孕育而获得生命,但毕竟只属少数,且非属自然孕育,也不存在堕胎可能,故本文不予论及。)“如果是考虑采取一些抚养子女的措施,母亲必须征求父亲的意见,因为父亲和母亲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在孩子出生之前,问题就有所不同了,一个不得不承认的生理上的事实是:限制堕胎所造成的对母亲自由的影响远远大于父亲”。③最后,大法官奥科拉、肯尼迪、索特尔和斯迪文斯在判决中宣布:“州没有权利准许丈夫干涉妻子的堕胎,丈夫没有权利在妻子作出个人选择之前要求妻子征得他的同意,丈夫对潜在生命的权益还不至于超过妻子的自由权利”。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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