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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69

提 要:生育权作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到法律、经济、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基于利益选择的考虑,较多地强调了保护女性人身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同时,由于法律对生育权冲突救济的局限性,在夫妻间发生生育权冲突时,应以夫妻间的沟通为主要解决途径。

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冲突;生育权救济

前 言生育权的含义与对“生育”一词的理解有密切的联系。生育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 ”,也即“生孩子 ”;二是指“既生既育”。“生”为“生孩子”,“育”则主要是指对出生的孩子抚养教育而言。生与育有密切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是既生又育,但毕竟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在一定条件下会出现生者不育,育者不生(如收养),况且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主张生育权不应包括“育”,而仅指“生孩子”权利。

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公民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

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和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关,并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此,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

笔者认为对于生育权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是否应该突显男性生育权,具体怎样理解生育权,男性有无生育权以及要不要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上。

本文是从法理及经济理性等角度结合规范分析的方法再分析综合相关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对此进行相关研究。

一、法律关于男性生育权的态度(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从立法背景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由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无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机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导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观上使妇女成为生育工具。同时,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制度也将妇女当作多产人口的工具。奴隶社会的女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封建社会的妇女在政权、神权、夫权(中国还有族权)统治下,处于社会最底层,无任何权利。即使在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尽管在法律上宣布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但在很长时间内妇女并未真正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权利和社会地位,妇女的生育权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确认。

此外,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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