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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侵犯男性的生育权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189

[基本案情]

2003年农历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裁判要旨]

200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驳回被告戴某要求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分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腹中的婴儿引产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生育权?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有人类以来谁都能明了的规律。虽说生育子女只有夫妻共同才能完成的,但在这方面主要还是女方的专利,试管婴儿还得要母亲孕育成熟后才能独立生存。对丈夫的生育权法律无明文规定,相反,对维护妇女生育权法律确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为了离婚,而终止妊娠,是妻子的自由。所以丈夫主张生育权要求妻子进行赔偿,法院不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就是说妻享有生育权,夫也同样享有。根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采取节育措施时,男方和女方都可以,既然同等的尽法律赋于的义务,也应该同等的享有法律赋于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自愿妊娠。公民既包括女性也不排除男性,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是双方原意生育,才怀孕的,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就是对丈夫生育权利的侵犯的行为。丈夫要求赔偿应该说是有道理的。所以,法院应该支持丈夫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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