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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239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

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八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

、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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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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