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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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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