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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36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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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4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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