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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97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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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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