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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2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二条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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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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