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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471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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