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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97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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