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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08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关联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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