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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39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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