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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