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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