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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是否可以休产假
发表时间:2014-10-17 浏览次数:467

在劳动纠纷中我们不难遇到关于临时工权益保护问题。现就“临时工”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如下论证:

《劳动合同法》是否还有“临时工”的规定

现行法律并没有临时工这一称谓,也就是说,已无临时工的提法和法律依据。作为用人单位在聘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满足生产、就业需要产生了特殊的用工形式,临时用工。《劳动法》公布实施以前,临时用工现象普遍存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施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5、68条的有关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都是劳动合同可以采取的方式。贵局与女职工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固定期限的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后,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此外,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也就是说,必须照发基本工资。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基本生活水平,保护母亲、儿童的利益。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第二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所以,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综上,现行法律已经无“临时工”的提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女职工产假。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赣劳关〔1997〕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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