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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女职工产假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3-07-11 浏览次数:115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劳险字[1988]2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88.09.04 【实施日期】198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19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2.04.28 【实施日期】2012.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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