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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龄女职员生育二胎 能否享受产假待遇
发表时间:2012-05-28 浏览次数:369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62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可见,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单位都应当无条件批准。但根据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90天以外的另外给予晚育妇女30天的晚育产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不能享受的。 

张某为已婚女职工,2005年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生育一女孩,并依法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产假。2009年2月,该职工又怀孕,且其夫妻双方不符合当地生育二胎的条件。后经用人单位劝其流产未果,张某于11月向单位请假回家待产,要求休法定产假并支付产假工资。 

其次,张某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故不能享受产假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各省(市、区)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同时,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总之,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 

相关案例: 

职工休产假 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张女士向单位提出休产假,单位却以她产期临近,无法继续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关系。近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张女士讨回了公道。 

张女士于2007年10月15日进入济南某置业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张女士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1200元。2008年2月,张女士告知置业公司自己已怀孕,之后张女士继续从事原工作。因产期临近,张女士于2008年8月20日向置业公司提出休产假,置业公司遂于2008年8月26日向张女士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张女士“因产期临近,无法继续工作,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8月29日,张女士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实施阴式手术生产。因缴纳生育保险不满12个月,张女士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但置业公司却至今未支付张女士生育费用及产假工资。在与置业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女士向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置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育费用及5个月产假工资。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置业公司未与张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2月起向张女士加付一倍工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置业公司以张女士产期临近为由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女士主张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张女士参加生育保险时间不足12个月,根据相关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置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张女士生育医疗费用及产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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