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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产假政策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147

【产假】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新颁产假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生办等

根据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新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女职工产假由五十六天增至九十天的规定,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做如下改变:凡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女职工在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可继

续休假至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十五天另加)期间工资照发,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称“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三年,为十一年;凡只休产假九十天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发十四年。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执行。原京政发(1982)138号文件有关规定延长产假期间“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的规定同时作废。

1990年2月1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女职工产假后的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女职工在享受六个月的产假期间已和配偶聚满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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