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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没有报批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3-11-09 浏览次数:385

外商独资企业没有报批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键词:涉外股权,未经审批,成立但未生效

问题提出:外商独资企业没有报批转让股权,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习某诉楚某、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 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包括注册资本的转让等,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股权转让行为在法 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相关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则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习某 被告:楚某 被告:人公司

被告x公司系一外商独资企业。

2003年1月,原告习某出资18万元,从被告楚某(外籍〉处购买了被告 人公司309^的股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一份,两被告均在《股 权证明》上签字。

原告取得《股权证明》后,一度认为已经成为被告人公司的股东,但原 告近期获悉,股权转让后,两被告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批准手续, 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即原告没有真正成为被告人公司的股东。

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的批准和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以 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习某观点:原告已按照约定出资受让了被告楚某的股权,故被告楚 某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使股权转让尽快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的 登记手续。然而被告楚某怠于履行合同报批义务,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仍借 故推托,致使原告出资后无法得到相应股东地位,股东权利落空。被告八公 司作为被投资的企业,且已认可被告楚某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其有义务向有 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批准和登记手续,然而其也未予以办理,对原告投资后 未能取得股东权利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楚某、4公司观点:《股权证明》出具后,被告楚某没有收到原告支 付的任何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未达成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更未依据外商投资 企业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向审批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及变更登 记手续。最重要的是,本案所涉纠纷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根据外商 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原告当时就应当清楚知道其并未 成为被告4公司的股东。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 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 规定。被告々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 外资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包括注册资本的转让等,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庭辩论 终结前并未能办理相关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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