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6〕外经贸法函字第66号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津经贸资管字(1996)第172号文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
二、企业 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
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 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资产债表;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 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六、企业 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
七、抵押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向企业做同意批复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
请你委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请示。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同意××公司抵押财产(或者权益)的批复
(供参考使用)
××公司:
你公司关于××的申请及有关文件收悉,经审查,符合中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同意你公司将申请中所述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名称)。请于收到本批复后30日内持本批复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名称)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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