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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外资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206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外经贸资综字[1988]第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各地方在审批外资企业(指外商独资企业)时,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有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商业、保险、对外贸易、邮电通讯等行业和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二、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产品内销数量大,有可能垄断国内商品市场的,以及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76号)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地方在审批前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凡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和我对港澳地区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地方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同意。

申请设立金融投资性外资企业,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三、举办外资企业必须有现金或设备出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社会经济责任相称。外商以实物投资的,应出具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估价证明。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做为出资的,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四、外资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设在企业所在地,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财政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各地方工商、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外资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资企业用各种方式进行价格转移。

五、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向向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六、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送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并发放批准证书。地方审批机构应在三十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如发现地方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否决权,但必须在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负印制。

七、外资企业报送的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项目的出资进度,主管部门监督投资者按时出资。

八、凡经地方批准举办的外资企业,当地政府必须保证供应水、电、气、能源、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条件,并依法保证外资企业进行自主经营,不准随意干预。

审批外资企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涉及国民经济各主要方面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注意调查研究,认真作好审查把关工作。

本通知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各地区、各部门内部掌握执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正式公布实施之日起即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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