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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