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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