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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31

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投资、贸易、咨询等活动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外国企业驻淄办事机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外商投诉中心统一受理投诉申请。投诉中心集中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也可以根据情况将投诉事项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送市、区县两级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四条 处理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国际惯例,公平、合理,保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调查投诉事项,调解、处理争议纠纷,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六条 市属企业集团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中心直接受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由所在区县外商投诉中心受理。 

第七条 区县外商投诉中心每季度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报告外商投诉受理情况。对影响较大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详实、明确,并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已经提起诉讼的; 

(二)依据约定已经申请仲裁的; 

(三)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投诉的,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内容复杂,需延期处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据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诉视为结案: 

(一)双方和解的; 

(二)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投诉人撤诉的; 

(四)满两个月无故不与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联系或者接到调解书10日内不予答复的。 

第十五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时,不收取受理费。在处理过程中的差旅、资料、翻译等费用,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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