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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90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2]1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 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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