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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93

发布部门: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3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组织员一人。

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同时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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