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4/2003 10:46:5
(1993年7 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
正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关审核、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二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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