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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14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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