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六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章 培 训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劳动争议
第十章劳动监察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从事管理、生产及其他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设在乡(镇)、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青岛市、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七条企业招聘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招聘,也可委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八条企业所需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外地招聘,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批、协调、服务工作。需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市)设在城镇的企业经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在农村的企业须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企业因特殊需要,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聘用外籍职工。
第九条企业招聘职工年龄须满十六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条企业不得招聘未满十八周岁者从事下列工作:
(一)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送装置的危险部分的清扫、注油、检查或修理工作;
(二)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导装置的传送带或钢缆的安装或拆卸工作以及操纵动力吊车;
(三)使用剧毒药、剧毒物及其它有害的原材料的工作;
(四)使用爆炸性、易燃性原材料的工作;
(五)在飞散尘埃、粉末或散发有害气体、有害射线或者高温、高压、高噪音场所工作;
(六)繁重体力劳动;
(七)井下和高空作业。
第十一条企业不得招聘妇女从事井下、深水作业及有害于妇女生育或妊娠的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允许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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