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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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入和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帐。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财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划分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界限。支出的效益及于一个以上(不含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支出;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支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记帐与帐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以某种外币(一般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牌价的外币,下同)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应当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业务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人民币和各种有关外币分别记帐。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记帐文字为中文,或者同时为中文和某种外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都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手续齐备,数字准确。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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