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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83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2000]64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予公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凡依据上述《暂行规定》,经批准获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的,只要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文)、《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文)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署税[2000]426号文)的有关规定,可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待遇。 

二、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代码填写为“l”,中文简称:“中西部外商再投资”,现行《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参数库已经维护。 

三、各有关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与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改进作风,完善服务,提高效率。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2000年10月14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抄十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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