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月,美国在投资的外资公司(软件行业)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雇佣张某为销售部经理,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薪水为基本工资+奖金,每月固定足额发放基本工资,依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当年2月,张某开始正式上班。由于在工作期间,张某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该外资公司不满张某的工作表现,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当年8月初,外资公司总经理向张某出具了英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口头解释了解雇理由,同时要求收回张某手里的公司财产电脑、门卡等。张某上交了电脑、门卡,但要求公司出具中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外资公司总经理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在随后几日内准备好了该协议的中文版,并打算快递给张某。此时,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收任何该文件。
当年9月,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因公司原因无法上班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当年11月,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公司违反《劳动法》,应支付张某不能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但不包括奖金。
当年12月,外资公司与张某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先后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合并审理了此案。由于判决之时已至2008年5月,《劳动合同法》,即通常说的“新劳动法”已正式实施,并且本案符合该法规定,因此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是法律规定的,且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提前给出书面通知,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资公司支付张某从争议发生时至做出判决决定这一期间的工资。
随后,外资公司与张某进行协商,在支付了适量补偿金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我北京分所于接受该外资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仲裁和诉讼以及执行,在处于不利条件的情况下尽力通过谈判减少损失,维护该外资公司权益。
【律师提示】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外资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遵守该法,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同样重要。该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几种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可以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纪律、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等。同时还要注意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
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注意提前通知劳动者,同时要出具书面的通知。否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不要求或不能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还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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