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清算开始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企业清算开始时,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属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审批机构在批准解散该企业时或撤销之日应通知企业的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开户银行、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
第十条 企业从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也可以由董事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审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事清算工作。未参加清算委员会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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