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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88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外贸部令[1995年第1号]

现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吴仪

1995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 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第六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八条 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 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外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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